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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地说,大多数网民无论是对政府表达的不满还是批评、谩骂,都是希望政府能够更加代表民意,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净化党员干部队伍,这与党和政府的根本任务相一致。
而对于那些借题发挥,借网络参与之名施行反党**之实的行为应该坚决抵制并追查到底。
其次,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网络参与同样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面性。
不可否认的是某些网民不理智的行为的确对于网络秩序甚至是社会秩序构成一定的影响,但必须认识到的是这毕竟是网民中的少数人。
大多数的网络参与是公民表达自身诉求、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为政府建言献策的行为。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民在网上的行为会越发成熟和理智,而这需要一个积累和成长的过程。
有序的网络参与需要政府的合理引导,一味地阻碍和抵制只会导致网络参与向更加无序化、极端化的方向发展。
二、冲突与缺失:政府应对网络参与的法律措施
(一)规范公民网络参与的法律文本
中国是以独立的法律来控制网络参与和网上言论的国家。
为了维护互联网秩序、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政府通过建立一整套法律法规体系对我国公民网络参与行为进行全面的规范和控制。
从1994年我国接入国际互联网至今,全国人大、国务院新闻办、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互联网协会等各级各类主管部门已经颁布施行与互联网相关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60余部,成为世界上互联网法律法规最多的国家。
这些法律法规涉及与互联网相关的多方面内容,主要包括:互联网资源管理制度、互联网内容管理制度、互联网业务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网络知识产权制度、电子商务制度、网络犯罪法律制度等。
总体上看与公民网络参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对公民及法人的网络行为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言论进行监管。
笔者将其中几部与网络参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涉及言论监管的条款按照颁布时间顺序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其中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其中第五章《电信安全》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重复规定了《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具体内容同《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2002年11月15日,国务院颁布施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其中第三章《经营》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除《电信条例》中规定的九条外加入新的一条,即“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2003年7月1日,文化部颁布施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
2011年4月1日文化部颁布施行了新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2005年9月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除《电信条例》规定的九条外,新增二条即“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和“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
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二)公民网络参与的立法缺陷
不可否认,我国对于互联网和网络参与的立法对规范公民和法人网络行为、维护良好的互联网秩序,营造健康向上的互联网文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应该看到的是网络立法在我国乃至在全世界都还处在起步阶段,学术界对于互联网立法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因此,纵观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立法,在很多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和值得商榷之处。
1.从立法主体看存在多头和冲突
我国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其立法主体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机构、地方政府及行业协会等,全国性法律法规主要的立法部门包括:信息产业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出版署、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文化部等。
这些立法主体在10余年的时间内制定并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最终形成了我国互联网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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