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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律保障(第3页)

而在我国,从一开始规范商业特许经营就有了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这在199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和2004年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就可以看出,而2007年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更是对信息披露作了详尽的规定。

虽然1997年和2004年的规定都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但特许人信息披露不真实、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不及时披露信息等违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

因而在2007年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2007年4月,商务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又制订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从而真正确立了中国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依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21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时限、形式、内容;第22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第23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依我国有关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法律要求,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

第一,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就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特许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这不仅在我国《合同法》中可以找到依据,而且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此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首先,法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

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或之后都存在,但对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后的义务违反是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不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通过违约加以解决。

其次,特许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

再次,造成了对潜在受许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必须造成经济损失;而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中直接规定了其法律后果为受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解除合同之后可以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为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而间接损失则指的是丧失与其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成本。

最后,特许人存在过错。

第二,从行政责任的角度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21条、23条规定,受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同时,在第29条中又规定,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和受许人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对称的客观事实,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除了规定强制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冷静期制度以保障受许人的利益。

在《条例》第12条中规定,特许人和受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赋予受许人“冷静期”

,有利于保护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轻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受许人的利益。

但这一规定也给受许人借故解除合同创造了机会,客观上也不利于特许人权益的保障。

(二)受许人对特许人承担的义务分析

法律对特许人的规制与要求其实质是保障受许人的权益;但与此同时,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体系的创立与管理过程中也面临受许人侵害其利益的风险,因而法律上也应有相应的受许人对特许人承担的义务。

1.保密义务

在特许经营的申请阶段,也就是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法律明确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这信息披露的要求中,因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未披露信息往往构成特许经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这都需要事先向潜在受许人披露;如果没有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则此商业秘密有可能被泄露从而极大地影响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直接毁掉特许经营企业,因而需要确定潜在受许人以及受许人的保密义务。

也就是说不仅仅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潜在受许人或受许人应就保密达成协议,而且法律也应就保密对潜在受许人或受许人提出要求。

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通常潜在受许人或受许人的保密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及保护措施;其次,受许人使用、公布商业秘密的区域及方式限制;再次,未经特许人事先同意,潜在受许人或受许人不得复制、记录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最后,特许经营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的保密义务。

2.受许人的不竞争义务

由于受许人在加入特许经营体系后有机会学习、利用特许经营权,因此理论上存在受许人利用所学到的知识而成为特许人的竞争对手的危险。

因而需要对受许人的不竞争义务作出规定,从而对受许人从事可能与特许经营体系相竞争的其他业务进行限制。

不竞争义务的内容大致应包括:首先,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期满后一定时间内,受许人不得在特定地区从事与特许人及其他受许人相竞争的业务;其次,受许人不得制造、出售和使用竞争对手的产品;再次,受许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雇佣任何属于特许人或其他受许人的雇员等。

三、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承担的进一步分析

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可归结为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

内部责任指的是在特许经营体系内部各方相互之间的责任,主要表现为特许人对潜在受许人和受许人的责任;而外部责任指的是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特许人因为受许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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