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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广告活动的法律规定(第2页)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在性质上属于公民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利用他人名义、形象做广告宣传的,应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

由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与生俱有的,只有当公民智力发育成熟,能够理智地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审慎地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时候,才能认为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进行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

因此,《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禁止发布广告的法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这是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共同义务性要求,对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的,《广告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3)《药品管理法》禁止生产、销售的药品;(4)《兽药管理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兽药;(5)《刑法》补充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制作、出售的淫秽物品;(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禁止的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7)《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禁止的色情服务活动。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主要有以下几种:(1)《广告法》明确规定的禁止发布广告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2)《广告法》第18条明确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广告的烟草制品;(3)赌具和性生活产品。

五、户外广告的法律规定

户外广告是一种区域性很强的广告媒介。

主要是在一些高大的建筑物上、旅行沿线、交叉道口、商业中心、机场车站等人口密集和车辆较多的地方制作各种招贴画,电气广告等,使过往公众有意无意地观看,自觉或不自觉地对企业产生印象,因此,户外广告是一种带偶然性的媒介。

由于户外广告是一种瞬时广告,看板上表现的必须是清楚的事实,或是某个广告活动的主要信息,并且要以新奇、引人注目的方式表现出来。

户外广告一般用来作为辅助性的媒体,借以延长在主要传播媒体上进行广告活动的寿命。

在这种情况下,利用各种图案一再地表现出印刷媒体或电视上出现的诉求主题,便能以适当的成本提高信息的接触率。

户外广告也可以当做广告活动的主要媒体。

不管是主要的还是辅助的媒体,精炼而出色的广告词,配上一张简单的图案,就能在短时间内达到高阅读率和记忆度。

其他媒体很少能做到这一点。

由于户外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对城市的市容市貌、城市规划、交通安全等方面产生影响,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设置户外广告时,须遵守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市容市貌、文物保护、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不能随心所欲地设置户外广告。

(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为了防止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保持美观的市容市貌,以及特定区域环境的庄严、肃穆、协调或者特定的环境氛围,《广告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3)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4)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5)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1.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设置规划是指对户外广告在一定的区域内的统一安排。

管理办法是指怎样对户外广告进行管理,包括下述内容:户外广告由哪一个部门进行管理;设置户外广告的指定范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办理的手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要求;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处罚,等等。

2.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的制定机关

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述机关制定:(1)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城市建设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管理城市建设的行政机关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城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等;(3)环境保护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局、土地管理局等部门;(4)公安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公安工作的行政执法部门;(5)其他与户外广告管理有关的部门,如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

六、不得利用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11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广告媒介本身具有覆盖面大、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地位特殊的特征,使得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之一般的侵权行为更具破坏性,不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而且还可能侵害竞争对手的名誉权,使其丧失良好的商业信誉,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扰乱广告市场秩序,妨碍广告市场健康发育,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

我国《广告法》对禁止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做了原则性规定,这样既使禁止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章可循,又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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