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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广告法概述(第2页)

(1)商品广告,是以直接介绍商品的信息为内容并以推销商品为目的的广告。

直接介绍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的名称、性能、产地、用途、质量、牌号、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等商品信息。

它是商业广告最常见、最主要的形式,也是各类商品(除法律禁止作广告的商品外)最普遍采用的广告形式。

(2)服务广告,是以直接介绍服务的信息为内容并以推销服务为目的的广告。

直接介绍的服务信息,包括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以及提供者等信息。

服务广告介绍的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包括商业代理中介、金融保险、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仓储保管、建筑修理、旅馆饮食、旅游娱乐、医疗保健、房地产交易、技术咨询等各种有偿服务项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领域的大大拓展,服务广告越来越被广泛利用。

(3)企业形象广告,是指直接介绍作为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企业信息为内容,并以提高企业的信誉和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为目的的广告。

这类广告虽然不是以商品或服务信息为主,而主要是介绍宣传企业的宗旨、观念和信誉、企业的历史和成就、经营与管理情况等企业信息。

尽管这类广告的最终目的是扩大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但其直接目的是在广大消费者中以及全社会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

2.按广告对象的不同,商业广告又可分为消费者广告、工业广告、农业广告、商业广告、外贸广告。

上述广告分别以消费者、工业部门或企业、农业部门或单位、商业部门或单位、外商为广告传播的对象。

3.按广告诉求方式不同,商业广告又可分为感性诉求广告和理性诉求广告。

感性诉求广告采用对消费者诉之以情,使其对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而产生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例如“人间有冷暖,xx(空调品牌)最相知”

类的广告,即为感性诉求广告。

而理性诉求广告采用直接有理有据地说明产品的优点和长处,使消费者自己作出判断进而产生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例如,宣传介绍空调的广告,有根据地说明其节电的数字以及制冷或制热量的数字,让消费者自己去判断并作出选择,即为理性诉求广告。

4.按广告商品或服务的生命周期不同,商业广告可分为试销期广告、竞争期广告、维持期广告。

任何商品或者服务,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人类生活水平、科技发展水平以及消费潮流的变化,都会经过投入开拓期、成长及成熟期、衰退期,商业广告就要采用不同的策略。

试销期广告应着重介绍新产品或者服务不为人知但又为人们所需的功能、特点、使用方法等以吸引消费者,打开市场销路;竞争期广告,是在产品或服务的成长及成熟期使用,采用重点介绍产品或服务与竞争产品或服务相比较的优点和特色(但不得指明具体的竞争对手以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维持期广告,是在产品或者服务的衰退期使用的,采用宣传其厂名、商标以及商品或服务尚不可替代的特点,以保持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并继续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保持其原有的市场。

当然做衰退期广告的企业应同时注意开发新产品或新的服务,或者使其产品或服务升级换代,以适应市场的变化。

二、广告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

广告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广告法,也称形式意义的广告法,是指赋予“广告法”

名称的法律,即指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义的广告法,是指调整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相互之间在广告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广告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广告的规定。

广告法的调整对象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是指依法对特殊商品或者服务负有审查职责的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广告主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这里的广告活动是广义的广告活动,包括广告监督管理活动、广告审查活动和狭义的广告活动(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等行为的总称)。

因此。

广告法的调整对象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关系:

1.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虽然体现为平等、自愿、有偿的广告合同关系,但其权利义务必须要受广告法的规范,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都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的强制性的规定。

充分体现了公法介入私法关系的特点。

当然,这种关系中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由民法(尤其合同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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